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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于2008年8月1日经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2008 年 8 月 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公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1997年1月14日 国务院2008年8月1日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可以用于国际结算的以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和硬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单、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业务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业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和监测,并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客户外汇收支变化和账户变动情况报外汇管理机关。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也不得用外币结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和期限,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需要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增值性的原则,依法持有、管理和运营国家外汇储备。

第十一条 当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和控制国际收支。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依据。 金融机构从事结售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据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出售给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管理规定,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外汇支付和购买。

第十五条 携带和申报外币现钞进出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从事证券及其衍生产品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在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证券及其衍生产品的发行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 借用外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在外汇管理机构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外债统计和监测工作,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直接开展境外商业贷款。 境内其他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向外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审批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留存或者出售给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国家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管理规定,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外汇支付和购买。 国家规定须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的,应当在付汇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和纳税后,属于外国投资者的人民币可以从从事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和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机构批准的用途使用。 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资本项目项下外汇和结算资金使用情况及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经营或终止其他外汇业务,由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本外币资本金、利润或者本外币资产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在人民币与外币之间进行折算的外汇转入国内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的币种和交易方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监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地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从事外汇业务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说明与被查处的外汇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项;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的外汇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交易单据和其他资料;

(五)查阅、复制外汇违法案件调查当事人及直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对可能转移、隐匿、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查封;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外汇违法案件调查当事人及直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账户情况, 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有证据证明违法资金和其他涉案财物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隐匿、伪造、毁坏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冻结或密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监督、检查、调查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监督检查、调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境内机构从事外汇业务活动外汇转入国内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获取必要的资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将外汇管理工作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或者对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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